生活中发生的大部分案件,其实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并在法律中加以调整的案件,法官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即使需要解释,也不过是进行最基本的字面解释罢了。
重大的行政举措同样会伴随着理由论证,尤其是在可行性审议和公开听证会的场合。权威的本质是服从,特别是自觉的服从。
结果只能是让权力去压倒权威,让人感受到的却是赤裸裸的专制。首先可以列举的理由当然是有关的国家机关比个人掌握更多的知识和信息,因而能够进行更好的判断和选择。但就法治国家的建设而言,首先还必须树立法制的权威。有些理由涉及核心价值,就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为了提高司法以权威制约权力的实效,把司法与民主进一步联系在一起、打民意支持牌就成为人们跃跃欲试的选项。
[11] 详见尤根?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大规模的整顿交通秩序的举措相继出台,史上最严交通规则从2013年元旦起生效,从此可见中国政府开始有意识、有目的地加强法制的调整功能,以切实树立法制的齐步权威,培养全民一体化的守法意识。然而,正是这个看似依法作出的、毋庸置疑的判决,却遭到了社会舆论几乎一致的质疑与批评,尽管质疑与批评的理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此,霍姆斯大法官曾经作出过精辟的判断:如同疑难案件一样,伟大的案件会制造糟糕的法律。[11]在这段至关重要的、原本需要给予当事人及社会以最具说服力的权威性解释的判决理由中,几乎没有看到任何具有法理意义的解释与论证,但这却是一份非常符合当前中国法官撰写判决书的格式化标准的范本。[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尽管20世纪80年代后前苏联的影响日渐衰弱,但法理学研究仍然具有强烈的政治与意识形态色彩。
[2]例如,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如果对许霆处以无期徒刑,那对前者又应作出何种判决呢?所以,在这个不可复制的意义上,或许正是因该特定的ATM自身出现故障,才减轻了许霆故意超额取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参见[美]格兰特·吉尔莫:《美国法的时代》,董春华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91页。尽管纠纷的边界处并没有标识,但它的中心却总是有标记的,[28]并且强调法律过程与社会过程的关系中最为重要之处在于行为领域,这是无需证明的。在这三种选择中,第三种选择是一种道德高尚论,值得鼓励,但不适于作为司法推理的评判依据,因为它偏离了道德中立的判断标准。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是法官适用法律错误吗?也不是。第一是规则与现实的不适应性或差距。(一)当前法理学的立法者立场自改革开放以来,依照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首先要有法可依,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开始大规模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以期尽快完成我国现代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建构。
[3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在这个层面,至少又可以包括以下几个颇具争议的基本问题:(1)在该案中,许霆的行为属于犯罪,抑或仅属不当得利,甚或不属于任何违法行为的正常取款?(2)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盗窃罪,侵占罪,抑或其他?(3)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量刑?其二,在应然层面,主要关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第一,在许霆案中,现行法律规范是否存在适用上的问题,即现行法律规范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程度应当适用于该案。
质言之,中国的法官仍然坚守着所谓的法律形式主义或者机械法理学,[6]机械地遵守着书本上的法律,而无力或者根本不愿意面对社会转型时期不断更新的、变化的社会现象与社会需求。第二个基本特征则是中国主流法理学研究仅仅局限于文本研究,无论是对西方法理学的思想研究,还是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规范研究,均具有明显的文本主义倾向。
[34]综上所述,在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注入一种现实主义法理学,或者进行一场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不仅是当前中国法理学的历史使命,而且也是中国司法界所面临的刻不容缓的挑战与机遇。如果依循一种区别于传统法理学的基本理论与路径--笔者称之为现实主义法理学,结合案件本身与社会现实,其实不难发现案件审理与判决中存在的问题。[19]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情况发生的概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转型时期人际关系变化与社会心理或观念转变的速度,而不仅仅在于法律制定的好坏或者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否。[4]例如,[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根据刑法基本原理,量刑的依据主要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这就要求至少在法律面对现实问题无能为力或鞭长莫及时,法官既不能守株待兔,也不能刻舟求剑,不能狭隘地局限于既有的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文,而应当对法律进行适时的解释或者进行创造性的法律活动。
三、通往司法的法理学为什么近年来不断出现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甚至巨大争议的案件,而且,依据前文所述可以预测,如果不对中国现有的司法状况进行有效的改革,势必会发生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9]判决一出,立刻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场观点、立场各不相同的激烈争辩,许多法律学者参与其中。
在思考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时,卢埃林将纠纷置于法律研究的核心,指出纠纷是法律永恒的核心。渠渠然,指局促不安、无从安守的样子。
当法律无法适应社会的变化时,仅仅依靠政治正确似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或者哪怕只是缓解)日趋激烈的社会问题和纾解日益紧张的社会心理。如果这一思路及结论能对中国法理学提出某种可能产生影响的或者遭到批判的看法,那么如此思路的写作尝试或许也就有意义了。
从许霆案的判决理由--甚至多数中国法官撰写的判决书中不难看出上述那种类似于几何学的司法推理过程。仅从收入水平来看,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60元,而200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则为13786元。尽管没有两片完全一样的树叶,但生活中总是可以找到类似的事例加以比较。然而,这条全新的法律道路在中国学者眼中将会呈现出什么样的意象,面对中国的现实,又应当如何走下去呢?具体言之,这种法理学应当研究哪些主题、什么内容以及运用何种方法等等,仍然有待学者们的共同努力,尽管这些努力可能会表现出建构、质疑甚或批判等完全不同的态度或立场,但这并不会影响或阻碍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反而有助于在思想碰撞之间孕育理论的生命,从而开启中国法理学研究的新阶段。
[5]若想探寻法理学研究的真正主题,就无法回避或绕开琐碎而繁复的日常生活与人际关系,尤其不得不审视人际关系的极端表现形式--纠纷或者讼案,特别是其中那些在历史上具有标志意义和在现实中引起较大争议的案件。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2]也就是说,许霆案审判时的城镇居民收入比刑法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颁布时增长了167.17%。[8]如果这种假设是成立的,那么,为何仍然会出现诸如刘涌案、许霆案之类的案件呢?仅仅是因为此类案件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吗?下面仅以众所周知的许霆案为例,在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境下分析法官在实际案件特别是疑难或有争议的案件审理中所秉持的基本思维方式及做法,以期能对上述疑问提供合理的解答。
然而,法官不能那样看待法律。[24]需要解释的是,这并不是说,任何具有不可复制性的行为都可以减弱其社会危害性。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这主要是国内从事西方政治哲学或者法律思想研究的学者不断开拓的研究路径。其二是所谓的法学专家的法律意见书,即由法学院教授或法律学者为主审法官提供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书,将专家个人的法理学理论以法律意见书的方式灌输给主审法官,进而间接地影响法官的判决或者社会对判决的接受度。无需否认,这些都是将法官陷于无力境地的原因,只是笔者旨在思考由法理学的立法者立场所可能导致的问题,因此,未对其他因素加以详细分析。
但在现实中,似乎并没有太多人意识到这一点,即使有,也只是将关注点置于制度的建构上,而忽视了法律的运作过程以及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影响力(并不全是积极的或正面的)。假如许霆是一名高级网络黑客,能够破译或修改自动取款机(简称ATM)的控制系统,并主动凭借这种技能在任何一台ATM上实施超额取款行为,或者许霆是一个力大无比的超人,能够轻易拆毁任何一台ATM并取走其内的钱款,那么,相对于本案中许霆因碰巧在出现故障的特定ATM上故意超额取款的行为(区别于行为人第一次无意多取的行为),显然可以看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后者。
律师不得不关心法官将会怎样做,其做法正确,还是不正确,无论正确还是错误,它都对案件作出了裁判。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种或许尚待探讨的设想,希望能够在解决中国当前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的同时,还有助于拓宽中国法理学研究的视野与路径,以寻求某种法理学研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良性贯通。
如果在传统司法推理模式下,这个判决是没有问题的,然而,问题恰恰出在这种传统的司法推理模式上。若仅为满足国家制度建设的智识需求,当法律理论体现于中国法理学研究领域时,便自然地形成了一种立法者的法理学,而不是司法的法理学。